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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討:報備不等於合法 —— 論合法報備之傳銷事業宣傳未經報備之傳銷制度與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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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 楊明瑜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案例故事:

日前某A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網路紅人B於Youtube影音平台以拍攝影片爆料:A多層次傳銷事業旗下之傳銷商團隊,透過向他人宣傳不同的傳銷制度,比較獲利的難易程度與利潤多寡,其中獲利高的制度主要係透過邀請他人加入;另外,關於傳銷產品,該傳銷商團隊向他人宣稱,透過參與經營該A多層次傳銷事業在業界向來知名之電商平台,同時可最大化利基,並將該特殊傳銷制度與商品之團隊組織稱作「神族」,因此有許多下線前仆後繼地加入「神族」,期望在疫情影響下創造額外收入。嗣後卻發現,該制度似乎並非官方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傳銷制度,該制度的獎金來源主要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加入傳銷事業的繳款方式亦並非向A多層次傳銷事業官方為之,而係需透過提供信用卡資料或直接匯款給其上線會員,故該名網路紅人便斷言「神族」係屬於剝削下線會員的變質多層次傳銷,甚至整個團隊組織可能是一場騙局,因此有許多會員紛紛與A多層次傳銷事業終止契約。此事件引發網路媒體的軒然大波與雙方的激辯,有人認為此為某一體系傳銷商團隊中之個人行為,並非官方所得控制,亦有人認為此為官方所默許之行為,無論是採哪一種論點,隨著該部影片被不斷轉載於其它網路平台與空間,A多層次傳銷事業不斷受到社會質疑,於社會聲譽無疑遭到影響…。

上述案例是筆者改寫自今年度於多層次傳銷業界所發生之事件,筆者欲藉由該案例,分析在各種論點下,各該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法律關係,希望藉由這起案例能使無論是多層次傳銷業者以及傳銷商注意因宣傳傳銷制度及商品內容而引起之法律風險。

A多層次傳銷業者(公司)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以及其它依法應報備之文件、資料等[1]。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法應嚴格在其已報備通過之範圍中開展其業務,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32條[2]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多層次傳銷業者未予改善,主管機關依法亦得連續開罰並加重罰則,情節重大者甚至可以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上述案例事實中,涉及傳銷商團隊向他人就傳銷制度與產品等面向進行宣傳,宣傳的內容可能涉及到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的範圍。假設如該名網路紅人影片中所提及的,「神族」的制度與其產品,即電商平台經營權(非實體傳銷商品),屬於A多層次傳銷業者官方制度,但沒有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義務者,依前所述是違反本法的,A多層次傳銷業者可能面臨上述的主管機關改正措施、罰緩,以及其他處分等。故A多層次傳銷業者仍應將該特殊制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另外要注意的,傳銷產品並非以實體商品為限,非實體商品,例如課程、電商平台、其它非實體服務等,仍屬傳銷事業應報備的範圍,傳銷事業應留意該非實體產品或服務的合法性,並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於法規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由於「神族」制度的獎金來源主要是以介紹他人,除上述法律風險之外,更有本法第18條[3]變質多層次傳銷的法律風險,而有本法第29條[4]之刑事責任,傳銷事業應特別注意,若傳銷事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它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者,除處罰行為人外,該傳銷事業亦將被科處一億元以下之罰金。此規範是以行為人作為規範核心,依目前司法實務解釋,除了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行為人可能為介紹、推廣、銷售業務的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只要可以認定上述行為人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5]

假設A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負責人對於「神族」的運作為知情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在刑法上皆構成故意,行為人與A多層次傳銷事業皆構成本法第29條的刑事風險是高的。亦即,假設傳銷公司知情且「默許」旗下傳銷商團隊進行違背法令的宣傳行為,則有可能亦有法律責任。另一種情形為,假設A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負責人對於「神族」運作不知情,且已盡可能方式避免錯誤宣傳傳銷制度者,或對錯誤宣傳傳銷制度之傳銷商有予以警告或處分者盡力避免此行為者,則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由於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A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負責人構成本法第29條的刑事風險則相對較低。

綜上所述,A多層次傳銷業者除了針對未報備的「神族」制度與產品而有報備義務外,對於「神族」制度的內容是否有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之風險亦應留意。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對傳銷商進行正確傳銷制度、產品宣傳之教育訓練,避免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皆面臨相關的法律風險。

B. 個別傳銷商領導人與團隊成員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如前所述,由於「神族」制度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的法律風險,在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故意推廣「神族」制度的前提下,負責宣傳「神族」制度的傳銷商團隊中之個人是否有機會成為本法第29條的行為人,而應負擔刑事責任?此應端視該行為人之行為在整體制度的宣傳推廣中,是否與整體組織的拓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其為於整個制度當中屬於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其角色的重要性越高,則構成違反本法第29條的刑事責任風險越高。反之,若該名傳銷商已經為下線,且其角色並非在整體制度宣傳中不可或缺角色,甚至可能為單純付出金錢的受害者,此時構成本條之刑事風險較低。

除此之外,有一種情形為該傳銷制度並非傳銷事業或負責人所知,而係高階傳銷商自行創造的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是否構成本法第29條的刑事責任?依據司法實務見解,似乎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為構成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該高階傳銷商在此狀況下,由於並非該傳銷事業的負責人,而似乎未能構成「行為人」,不得論以該罪名。惟應注意者,依本法第4條[6],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主體,係包含個人,故當該高階傳銷商自行創造變質多層次傳銷時,已然以個人方式成為另一個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解釋上是可以成為本法第29條所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應論以該罪。

結語

綜上述,因為該影片在網路的發酵,促使A多層次傳銷事業受到討論與質疑,如何重新拾起品牌信任與商譽,是A多層次傳銷事業所面臨的挑戰之一。這起事件無疑也讓許多多層次傳銷業者重新省視自身傳銷制度是否被錯誤宣傳,並反思在傳銷制度的具體實施、操作下,是否有部份是逸脫原報備範圍的,或甚至違反本法第18條的變質多層次傳銷,而讓多層次傳銷事業面臨相關的法律風險。上述議題都是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傳銷商,乃至於有志參與並建立自身事業的潛在參加人皆須注意者,除了正確宣傳傳銷制度外,於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時,亦應考量該多層次傳銷之制度是否為健全之制度,避免任何變質多層次傳銷或詐騙等事件發生,由傳銷產業界從不同角度把關,此有助於整體業界朝向正向、健康的方向發展。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2]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3]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4]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5]「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參照。

[6]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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