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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21-12-14
社會企業專區
新冠疫情下的公司治理-公司解散與清算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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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自疫情爆發以來,各國實施宵禁、封城、甚至鎖國,全球景氣萎縮,企業營運受到了巨大的影響,進而衝擊產業供應鏈,導致全球消費意願大幅降低。在全球貿易秩序的大幅變動下,臺灣經濟似在後疫情時代下穩健成長,但疫情仍重創了台灣的中小企業,許多公司仍因經營困難而倒閉,尤其當跨國公司因邊境管制政策而無法來台時,紛紛選擇解散公司、退出台灣市場。公司解散必須依法辦理相關程序,公司法等法規對於不同的公司類型有相應的規範,倘若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亦須事先取得許可文件(如僑外投資事業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又,為了結公司現務,公司應進行合法清算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因此,公司的解散與清算必須踐行繁複的行政程序,倘若因疫情因素而無法親自辦理或對於應備文件有取得困難等情況時,公司可能有無法完竣解散與清算程序的問題。
二、我國法規定
依公司法(下同)第24條至第26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關於公司解散與清算程序,無限公司依同法第71條至97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原則上分別依同法第113條或第127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15條至356條之規定;外國在台分公司則依同法第370條至第386條。依此,解散清算程序雖因公司種類有不同規定,惟公司須先有一合法的解散事由[1],如須有股東會為解散之合法決議,而該股東會決議通常會同時訂定解散基準日並選任清算人。相關流程可參考下圖:
1、解散登記、稅務申報與註銷稅籍登記
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公司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變更之登記,即應於解散基準日後15日內為之,違者須負相關的行政責任[2]。此外,公司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日起[3],依期限辦理各項稅務申報(填發扣繳憑單[4]、完成營業稅申報[5]以及完成決算申報[6]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稅籍登記規則第10條,公司應於取得解散登記後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
2、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7];此外,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表冊送交各股東或股東會,且應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8]。又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與第4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9],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之職務依同法第84條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依公司法第89條,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依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者須負刑事責任。
公司於清算完成日之次日起,應依期限辦理各項稅務申報(填發扣繳憑單[10]、完成營業稅申報[11]以及完成決算申報[12]等)。清算人在踐行依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後,須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13],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後,清算始全部辦理完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惟實務上有認為,清算完結之認定以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而非以法院准予清算終結備查為認定標準[14]。
三、公司清算程序在疫情下的困境
1、清算人的義務與責任
清算程序之目的在於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而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15]。因此,公司即使已取得解散登記之許可文件後,法人格仍尚未消滅,公司應選任清算人踐行合法清算程序,但公司負責人若無法親自辦理時,通常會委託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與第23條,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對公司負注意與忠實義務,且承前所述,清算人須依法實行清算程序,否則可能會有相關的行政與刑事責任。
2、結算報表備置的重要性
由於疫情關係,清算人可能面臨著難以取得相關文件的問題,如公司負責人早已離開台灣,公司亦已許久未有營業之事實,惟欲終結清算程序必須遂行相關的稅務申報,若遲未申報可能須負相關的行政責任,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於營業期間不論有無銷售額,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各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16],解散登記後亦仍應就當期申報之,違者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若有逾期繳納稅款者則加徵滯納金[17]。
對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的公司而言,清算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惟實務上,清算人可能因為公司許久未營業而無法取得稅務資料而辦理申報程序,然而,若清算人於清算時未繳清公司之一切稅捐,則須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可能會遭強制執行、限制出境或甚負逃漏稅捐之相關刑責,並禁止其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18]。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為註銷之登記,故由於疫情因素,清算人事實上不僅可能無法「合法」完竣清算程序而負擔相關責任,公司亦無法達了結一切法律關係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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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如公司任意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13條、第115條以及第315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以及其他法定解散事由。
[2] 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3] 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
[4] 依所得稅法第92條但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5]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6]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7] 違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8] 相關表冊與催告程序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87條與第88條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26條至第329條辦理。
[9]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清算完結,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0] 同前註2。
[1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12]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13]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92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31條,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14] 最高法院96年台上自第2165號民事判決。
[15]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17]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以及第50條。
[18] 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4條、第39條、第41條以及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