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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商進行銷售與招募下線時之廣告義務(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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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傳銷事業透過傳銷商的人際網絡關係建立起多層次組織架構的銷售網,並得以節省行銷、人事等經營成本,此時,傳銷商不僅是消費端,同時也是銷售端,並得由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利潤或者介紹他人參加之方式獲得多層的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產業相當重視傳銷商的「推廣能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目前我國管理及規範多層次傳銷的專法,針對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等人訂有相關的責任與義務,然而除此法之外,傳銷商在實施傳銷行為過程中可能還涉及其他法規,本文將針對傳銷商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事業主體分析之,惟因涉及傳銷商之法律地位問題,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有探討之必要,故將首先論述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是否為消費者?

一、傳銷商之定義[1]
多層次傳銷是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又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二、消費者之定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此,需「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者,始屬於本條所稱之消費者,並與企業經營者[2]為相對的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對「消費」有明文定義,惟依消保會函釋:消費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3],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再者,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係供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則與消費之定義不符。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4]

三、傳銷商是否為消費者依其購買之目的而定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並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則是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兩者屬於同等法位階,各有其欲特別保護之立法目的而不相互排斥。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公參字第0940009209號函釋,於多層次傳銷實務中,參加人[5]同時具有經營者、管理者及消費者等多重之身分;於法律定義上,參加人亦非與消費者身分互斥或不相容,甚至參加人多具有消費所推廣、銷售商品之經驗。因此,本文以為,傳銷商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將視傳銷商購買傳銷產品或服務之目的而定,倘若傳銷商之購買係本於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為目的而直接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此與以營業為目的所為之交易行為有間,即屬於消費者;反之,如其主要目的係作為投入生產、執行業務或銷售商品之使用,因非屬最終消費,則應無消保法之適用[6]

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的廣告責任?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課予傳銷商及其傳銷事業之傳銷行為有部分相同責任,如依該法第10條第2項,傳銷商在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有就同條第1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針對傳銷商的招募方式,依同法第11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以及依同法第12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因此,不論是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在對外招募傳銷商時所為之廣告或其他宣傳行為,都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不應刻意隱匿從事傳銷之事實,且在推廣與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所分享之成功案例亦不得有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7],違者可能會面臨同法第34條之行政責任。

實務上有傳銷商因廣告不實責任而遭公平會處罰之案例。如有參加人於網路廣告宣稱「每月收入最低13.2萬~最高82.5萬元台幣」,惟實則並無每月達到13.2萬元以上之收入;有參加人於網路宣稱「每天上網工作3-4小時,就可賺取每月2-20萬元的收入」,惟實則每月均無法達到2萬元以上之收入;有傳銷商為推廣多層次傳銷,於擔任說明會講師時,宣稱「2週發放近五千萬元獎金、營業額達1億元」、「只要消費一次,獎金領一輩子」、「重銷獎金不用做就自動撥」等語,以上對外宣稱廣告經查後皆無該等事實,故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違反現已廢除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8]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2 條規。[9]再者,如有傳銷商出資刊登標題為「每週8小時,月入6萬元」之報紙徵人廣告;抑或有傳銷商自行設立之作業場所,然以發放徵才傳單方式以及於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下線,以上情形屬於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違反行為時現已廢除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9條[10]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 條。[11]

二、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一) 傳銷商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為本條不實廣告的規範主體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志第4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12]。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違者須依同法第42條負相關的行政責任。而本條所稱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1項,是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然而,有疑問的是,傳銷商是否屬於本條之事業範圍?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函釋[13]明白指出:「有鑑於公平交易法中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規範,其目的主要係在維護加入者之權益;另為使參加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得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蓋該法之規範對象乃係以「事業」為限),爰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透過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作為解釋參加人為事業之條文依據。」另外,公平交易委會亦有處分書[14]理由說明: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指不具備本法第1、2、3款所定之事業組織形態,卻具「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交易之人或團體。本案參加人建置之網站,宣稱AUTOMAX奈米科技環保省油劑「節省燃油高達28%」等內容,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顯與事實未合,故有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綜上,從實務上組織之運作可知傳銷商與傳銷事業各屬獨立之個體,傳銷商獲得傭金與獎金等經濟利益之方式在於透過推廣、銷售以及介紹他人參加,且承前所述,傳銷商購買傳銷產品或服務之目的若是為了業務執行而非生活最終消費,本文以為,為了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係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為該法第21條不實廣告的規範主體。

(二) 傳銷商的廣告薦證者責任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與其但書以及第5項,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負同法第42條之行政責任。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本條係於民國99年新增,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裁處薦證者代言不實案件時,除了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亦能有法之依據,以避免名不實廣告之爭議層出不窮。承前所述,傳銷商雖然屬於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範圍,若有任何不實廣告之行為自應負擔事業之廣告主責任。惟本文以為,傳銷商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由於傳銷商擁有各自獨立之銷售網路,倘若薦證目的是為了幫助其他傳銷商的推廣或相關費用是由他人負擔,仍然可能須負廣告薦證者之責任,與該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在美國,任何個人、合夥企業或公司以任何方式傳播或導致傳播任何不實廣告,以誘導或可能直接或間接誘導購買食品、藥品、裝置、服務或化妝品,或對其產業產生影響,都是違法的[15]。而臺灣目前針對傳銷商的不實廣告責任主要規範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與第12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目前實務上亦有傳銷商因不實廣告而遭檢舉並受到裁罰,其行為態樣多半是透過網路廣告為之。網際網路雖然使傳銷商在推廣或宣傳其事業時更加快速與便利,但相對的違法風險也可能增加,隨著傳銷商的法遵意識提高,本文的目的即是希望傳銷商能夠認識到其所可能面臨的法律廣告責任,並應注意且避免有相關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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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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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以及第5條。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有相同見解。

[4] 84年消保法字第00351號、91年消保法字第0910001063號以及109年院臺消保字第1090088401號。

[5] 所謂參加人,依舊公平法第八條第五項(現已修正刪除):「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現行法所稱之傳銷商與舊法所稱之參加人之區別在於,傳銷商已無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之規定。

[6]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88年消保法字第00548號函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3年2月5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以及106年臺消保字1060086844號函釋有相似見解。

[7](89)公參字第8902494-001號。

[8]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做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9] 詳參公處字第101070號以及公處字第101071號。

[10]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

[11] 公處字第090027號處分書以及公平會(90)公處字第037號處分書。

[12]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及就他事業商品(服務)之比較項目等。

[13] 公參字第0940009209號。

[14] 公處字第100230號。

[15] 15 U.S.C.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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