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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14-11-27
化妝品、食品、藥物與醫療器材法律專區
食品安全之民事法律責任﹙上﹚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侯旻伸實習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俗話說「民以食為天」,「食」是人類賴以為生的根本。然而,近來臺灣發生了一連串的食品安全問題,例如塑化劑事件、毒澱粉事件以至最近的廢油事件,無一不造成民心惶惶。本系列的文章擬簡要分析消費者及廠商在當前的食用油風暴中,應該如何適用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請求權基礎,並分為上、中、下三篇文章予以探討。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本系列的﹙上﹚篇文章,主要係整理、分析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也就是法院對於塑化劑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的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司法上連帶責任等各項請求權基礎採取之看法,藉以判斷身陷食用油風暴的潛在消費者所得採取之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
首先,法院於系爭判決中肯認消費者得依其訴訟上的處分權,提出不同法條之請求權基礎,然而各請求權基礎所生之法律效果各異,不得將其一併混為請求;其次即進入各請求權基礎之責任成立及損害賠償範圍之探討,分述如下:
責任成立要件
民法上侵權責任–第191-1條
民法第191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相類似,然而前者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之事實甚為顯然,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從而,系爭判決依原告主張之法律效果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等項目,認為原告之主張乃基於消費關係而為請求,故認為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審酌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1. 原文摘要:「復以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所須具備之要件本有不同,且各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有不同,當事人依其處分權而選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固係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之難易、期待之法律效果而為處分權之行使而為選擇,不惟屬於訴訟法上處分權之行使,亦為實體法上處分權之具體主張,故選擇主張某一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即隨之而決定,不能主張請求權競合,即欲將各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所生法律效果一併請求,蓋某一法律關係成立,即可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為目前法律適用之原則,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謂懲罰性賠償之可言,又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得主張,請求權固可為競合之主張,但當事人一旦依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擇定某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據以請求,即應審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倘屬成立,則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則依法律之規定而決定之,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主張非屬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
2. 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第2項﹚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第3項﹚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第4項﹚」
民法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
此一主張應先由消費者舉證證明與廠商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內容,然消費者所提出之購買廠商等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多係向分銷之零售點購買,與各生產製造商品之廠商間並非有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復未就其間有何契約關係及其內容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第7、7-1、8條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改裝或經銷者,應確保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而食品添加物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始能欲推翻此一推定結果。
舉證責任部分,法院判決認為,雖然依前揭規定,企業經營者須自行舉證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實,然此乃關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此為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損害證明部分,系爭判決認為儘管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有所妨害,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因此損害仍有個別證明之必要。
3.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1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第2項﹚」;
損害賠償範圍
民法
購買產品之支出部分
消費者所支出之金錢乃屬所受之損害,廠商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付出購買商品之金錢部分,且因廠商間乃為連帶債務人關係已如前述,因此消費者可對其為實際支出金額之請求,而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則依其內部關係而決定。
送檢產品之檢驗費用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雖確有此項支出,但其請求仍以必要者為限,方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其標準應客觀上有此必要為判斷標準。然系爭判決認為,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之必要,縱然消費者基於疑慮心情自行將其已經購買之商品送請檢驗,亦非屬於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
系爭判決仍以客觀判斷請求之必要性,認為塑化劑經攝食進入人體後,通常會快速代謝排出人體,可見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特意作健康檢查之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
系爭判決分為兩部分探討:
消費者主張購買廠商所生產、販售之商品,但其中添加塑化劑而侵害自身健康。
系爭判決認為,塑化劑成份必須於長期吃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時,才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影響,且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是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消費者主張購買上開商品供自己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造成實際食用者之健康受到侵害,使購買者因自責或擔憂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系爭判決認為,同前論述,因實際食用上開商品者,既未有其健康狀況已達破壞身分關係之程度者,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首先,系爭判決認為,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如第7條﹚起訴者,始可能主張本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因含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要件在內,並不當然可主張之。
其次,當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者皆具有相等可責性時,消費者始能請求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若其中部分參與生產製造者不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其餘參與者亦當同時減輕其此部分之責任。
故,倘非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則所有之企業均無須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責任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侵權行為存在,且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公司負責人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而就各公司對於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所添加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已非有明知之認識,更難以認定其公司負責人對於此情節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 民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
6.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7. 系爭判決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可見消費關係乃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生,該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含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要件在內,非謂該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程序合於該條規定之訴訟,即合於該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要件。」
8.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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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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