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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23-12-04
一般法律專區
[公司法議題] 論公司法第9條資本不實,以及典型案例與法律攻防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婕華合夥律師 / 楊明瑜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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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一)
近年來,鑑於詐騙案件和投資騙局日益增多,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此類案件所涉及的違法行為採取了更積極的取締措施。通過政府的宣導和執法,提高了政府與產業之間對於洗錢活動的防範意識。因此,金融機構在其資訊系統中增加了多種異常交易模式的警示,以協助執法機構打擊違法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涉及公司法第9條的案件,似乎也被包括在內。本文旨在與讀者分享有關公司法第9條涉及資本不實之案件類型,以及在實務操作中對於各種法律攻防策略的觀察和分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項於民國72年12月修正增訂,當時於本條第三項,主要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本條係規範股款收取之行為,與資本三原則有關。所謂資本三原則,係著眼於公司管制應保障債權人及股東利益,以維護交易市場安全,而區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以及資本不變原則。所謂資本確定原則,為公司之資本總額應於章程中確定,並應於設立時確保公司有足夠資產以供營運;資本維持原則,則是公司於存續期間應維持至少約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資產。至於資本不變原則,則是指公司資本額非經增/減資之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本條規範與資本三原則之見解主要認為係為了維護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1]。
本條規範之情形共有以下三種情形:1. 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之前提,但在登記機關面前以文件表明收足。2. 於股款有實際繳納之前提,但(1)嗣後發還股款給股東,或(2)任由股東收回[2]。而客觀之行為主要是「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當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概念,以行為人將不實之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即為已足,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已依其申請,進而完成登記為必要[3]。
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討論上,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因此本罪之本質為欺罔,應以行為人以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欺罔之意圖,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而於設立之時,虛增資本,或於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為限[4]。
另應注意的是,雖然本罪規範的行為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但該行為又涉及申請文件內容可能有虛偽情形,實際情形可能是製作並出示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或驗資報告,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5][6]規範有關;該文件之行使亦足以作為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基礎,故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有關,故於實際案例中可能因為不同行為當下之情境,而有不同之法條競合狀態,目前實務上均以刑法第55條以刑責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罪責。
綜上所述,為維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維持市場之交易秩序,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公司負責人負有維持資本並忠實呈現公司資本額之義務。就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之本質上為欺罔,故只要在申請增資或設立登記之行為當下明知申請文件不實或有意於事後任由股東收回或發還股款之情況下,即已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得論處罪責,事後即便該股東仍將股款繳回,或將股款收回用作公司營運之用,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另應注意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主體不僅有公司負責人,尚包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負責會計事務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者,另有本條規範之法律風險,不得不慎。
筆者將以本系列下半部之文章,透過不同案例類型之研析,探討本罪於實務上之適用情形。
近年來,鑑於詐騙案件和投資騙局日益增多,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此類案件所涉及的違法行為採取了更積極的取締措施。通過政府的宣導和執法,提高了政府與產業之間對於洗錢活動的防範意識。因此,金融機構在其資訊系統中增加了多種異常交易模式的警示,以協助執法機構打擊違法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涉及公司法第9條的案件,似乎也被包括在內。本文旨在與讀者分享有關公司法第9條涉及資本不實之案件類型,以及在實務操作中對於各種法律攻防策略的觀察和分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項於民國72年12月修正增訂,當時於本條第三項,主要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本條係規範股款收取之行為,與資本三原則有關。所謂資本三原則,係著眼於公司管制應保障債權人及股東利益,以維護交易市場安全,而區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以及資本不變原則。所謂資本確定原則,為公司之資本總額應於章程中確定,並應於設立時確保公司有足夠資產以供營運;資本維持原則,則是公司於存續期間應維持至少約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資產。至於資本不變原則,則是指公司資本額非經增/減資之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本條規範與資本三原則之見解主要認為係為了維護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1]。
本條規範之情形共有以下三種情形:1. 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之前提,但在登記機關面前以文件表明收足。2. 於股款有實際繳納之前提,但(1)嗣後發還股款給股東,或(2)任由股東收回[2]。而客觀之行為主要是「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當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概念,以行為人將不實之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即為已足,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已依其申請,進而完成登記為必要[3]。
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討論上,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因此本罪之本質為欺罔,應以行為人以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欺罔之意圖,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而於設立之時,虛增資本,或於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為限[4]。
另應注意的是,雖然本罪規範的行為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但該行為又涉及申請文件內容可能有虛偽情形,實際情形可能是製作並出示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或驗資報告,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5][6]規範有關;該文件之行使亦足以作為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基礎,故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有關,故於實際案例中可能因為不同行為當下之情境,而有不同之法條競合狀態,目前實務上均以刑法第55條以刑責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罪責。
綜上所述,為維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維持市場之交易秩序,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公司負責人負有維持資本並忠實呈現公司資本額之義務。就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之本質上為欺罔,故只要在申請增資或設立登記之行為當下明知申請文件不實或有意於事後任由股東收回或發還股款之情況下,即已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得論處罪責,事後即便該股東仍將股款繳回,或將股款收回用作公司營運之用,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另應注意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主體不僅有公司負責人,尚包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負責會計事務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者,另有本條規範之法律風險,不得不慎。
筆者將以本系列下半部之文章,透過不同案例類型之研析,探討本罪於實務上之適用情形。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1]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等,均採取同樣見解。
[2]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
[3] 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4]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5]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6] 另應說明者,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係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特別類型,故有實務見解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優先適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7]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