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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14-12-03
化妝品、食品、藥物與醫療器材法律專區
食品安全之民事法律責任(中)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侯旻伸實習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上篇文章透過整理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了解消費者就食品安全問題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司法上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實務上法院對此些請求權之態度。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本系列文章的(中)篇,將繼續自消費者的角度,探討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甫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新修正之規定,以及在公平交易法上涉及廣告不實的相關規範。
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註1
本次新修正內容大多是加強主管機關之行政權、周全廠商應盡之義務以及提高廠商違反義務時應受的刑事制裁部分,涉及消費者民事請求權基礎部分者不多,簡要說明如下:
一、第五十六條(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倒置)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註2,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第2項)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第3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第4項)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註3。(第5項)
第一項之修正,實有鑑於以往消費者因食安問題向法院請求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總會在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上遭遇極大的困難,詳言之,消費者如何能證明自身健康之損害情況,是肇因於廠商所造成,而非其它因素所造成者?若無法在因果關係之證明上具有相當性,即使消費者有重傷或甚至死亡的情形,廠商亦無需負任何責任。立法者在本次新修法時顯然注意到此一問題,因此在本條之設計上,係以「推定」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僅在廠商證明其本身無過失時,始能免除其責任,一舉將消費者在訴訟中最難以證明之責任,轉由廠商負責。
第三項之修正,則是大幅提高了消費者在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的「範圍」時,由法院依其侵害情節所補償消費者之金額(3萬至30萬)。
二、第五十六條之一(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及運用)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1項)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第2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第3項)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註4。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第4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第5項)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本條乃涉及食安基金之設立及運用,本次修正將主管機關沒入、追徵或抵償之部分納入了食安基金之來源,使之更加周全、完善;並明文將基金用途增列了勞工檢舉雇主而遭不利處分的相關補償,以及檢舉人之檢舉獎金等,使得未來潛在的食安問題可能因為檢舉人較無後顧之憂而得以早日發現。
應予注意者,上述所列新修正之條文,皆僅是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由總統正式公布,再加上亦無新增溯及適用條款,因此現今食安風暴中之受害消費者,皆無法適用,併此敘明。
貳、公平交易法
就消費者得主張之公平交易法部分,主要應是第21條第4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在消費者向廠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若有廣告代理業者、廣告媒體業者或廣告薦證者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設計、傳播、刊載或薦證引人錯誤之廣告者,皆須與廠商同負連帶之責。尤有甚者,在第32條亦有規定,若廠商係故意為之者,消費者得向其主張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註5。且依公平交易法所主張之權利,皆在主觀知悉後2年、客觀事實經過10年後始為消滅註6,併此敘明。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註1 以下所介紹之修正內容來源為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之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仍應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註2 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七、攙偽或假冒。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6條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註3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第1項)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第2項)
註4 食安法第四十三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第1項)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註5 公平交易法第32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註6 公平交易法第33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