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中銀文摘 回上頁
Latest News

中銀文摘

食品安全之民事法律責任﹙下﹚

分享: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 侯旻伸實習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透過前兩篇文章簡要分析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所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基礎後,本篇文章轉而處理受害下游廠商所得主張的權利。與本系列(上)篇相同,本篇擬藉由分析、整理塑化劑事件中,新北地方法院在101年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對於下游廠商民事請求權之看法。

欲釐清本件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首先必須就本件之上、下游廠商關係及各自之生產、製造及進出貨內容有所了解,茲整理如下圖:

chart1

詳言之,判決書中原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金童公司供應、出售塑化劑DNOP、DEHP予被告昱伸公司,被告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後,即用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製造完成後,銷售予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則將之轉售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用以製成柳橙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及草莓果汁粉後,轉售予被告加川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再以原包裝轉賣予原告。

針對被告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

責任成立:民法上侵權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1條

針對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本件有關侵權行為一般要件中,涉及明知、主觀上之故意及客觀侵害行為等部分,由於多涉及事實面之認定,為免篇幅過長,於茲不贅。此處僅針對較特別之要件為介紹,合先敘明。

一般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註1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本件被告金童公司、被告昱伸公司均明知塑化劑係對具有毒性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仍為出售、訂購塑化劑及製造起雲劑等行為,而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屬故意加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因果關係之認定:

上開起雲劑之出售,無非係使購買者﹙指下游廠商﹚供自己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或再轉售下游食品加工廠商,於一般情形均會發生侵害購買者或再下游廠商權益之結果,堪認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特殊侵權行為:民法第191-1條 註2

責任主體:
法院認為,由於被告昱伸公司係上開含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製造人,因其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之認定:
參照前述以圖示所呈現之上、下游廠商關係圖,被告昱伸公司辯稱其並未直接出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給原告,其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責任。惟法院認為,原告既係因昱伸公司所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即以加入該起雲劑之果汁粉製成原告公司產品)而受有損害,即合於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亦與原告商品製造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而異其法律效果,被告昱伸公司據此辯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註3
昱伸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就被告昱伸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負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個別對於上開一般及特殊侵權行為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範圍 註4

所生產之產品遭消費者及下游經銷商家退貨還款或重製,因而支出退貨、重製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得為請求

本件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之事件經揭發後,造成極大震憾,於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加川公司所供應果汁粉之原告,在經主管機關公布其公司名稱而對大眾提出警告後,一時之間顯亦難區辨所生產之各項產品何者確未受污染,而當時相關通路業者亦因此而對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均下架處理,此有當時電子報導在卷可考,足見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甚鉅,原告公司在此未臻明朗之情況下,於事件爆發後短期間內對於消費大眾及經銷廠商退換其各項產品之要求,基於避免商譽受更大損害之考量,在商業經營之通常情況下顯難拒絕,堪認係因昱伸公司違法使用塑化劑製銷起雲劑所造成之通常結果,則原告客戶於該期間內所退換之貨品雖非前述19項受污染之產品,亦應認與被告昱伸公司使用塑化劑之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因本事件而於正常營業之外所額外增加之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原銷售遭退換貨產品所得之利益,則係本於其正常營業行為所取得,並非基於本件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當無自其所受損害扣除之餘地,被告主張應為損益相抵云云,顯非有理。是以原告主張因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上開32,837,375元受有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為增強零售店客戶之信心,說明原告處理之前因後果、未來產品把關做法、重建市場信心之策略及慰勞經銷商在塑化劑事件所受傷害,而舉辦經銷商(客戶)聯誼會活動費用;為重建消費者與經銷商客戶之信心,而刊登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因此支出廣告費用;因印製「本產品無塑化劑」貼紙,而支出印製費用:不得請求

上開活動舉辦既兼有慰勞經銷商之性質,自難認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而原告自陳上開廣告係播放以往既有之廣告片等語,顯見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前原即有廣告費用之支出,則其上開廣告既非針對本事件所製作,亦難與其一般事業經營行為區隔,而遽認為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況原告此些行為,僅屬原告基於其事業後續經營之策略考量所為,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本件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商譽 註5得請求 註6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之發生,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失,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按原告99年度營業額5%即700萬元計算。

惟法院認為,影響公司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在別無明確事證排除其他因素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100年度營業額下滑全然係因本事件所致,且所提5%之比例依據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其主張殊屬籠統而不明確,自難遽為採信。

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其所謂相當,於自然人受損害時,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於法人受損害時自應依相同原則由法院審酌之,並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針對其他被告廠商

針對協成、金饌公司:未能證明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

被告協成公司主張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時,有向被告昱伸公司要求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而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上,成分表雖載明有「COCONUT OIL」(椰子油),惟實際上係以有毒之塑化劑替代,且成分表亦未標示有添加塑化劑;又被告金饌公司亦辯稱有向被告協成公司要求提供上開起雲劑之成分表,且食品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業於89年9月2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免除查驗登記等情,自難認被告協成公司、金饌公司可經由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審核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及成分表示否屬實,此外依現行法令亦無規範上開被告應負檢驗上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義務,則被告協成公司、金饌公司信賴被告昱伸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及成分表而未再自行檢驗,堪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而難認有過失。

針對加川公司:未能證明其可歸責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註7,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本案法院同前述主觀認定,認為被告加川公司就上開果汁粉含有塑化劑之事實並不知情,依其購入轉售之情形亦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因此認非可歸責於加川公司,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註1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註2 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第2項﹚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第3項﹚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第4項﹚」

註3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註4 本案法院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5 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註6 本案法院認為,「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闡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之旨,惟苟法人受商譽之損害情節重大,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者,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別,於此狀況下法人自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藉以彌補其商譽之損失。」

註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

 

繁體中文

產品比較

你的比較總計0件產品

    依據歐盟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們致力於保護您的個人資料並提供您對個人資料的掌握。
    按一下「全部接受」,代表您允許我們置放 Cookie 來提升您在本網站上的使用體驗、協助我們分析網站效能和使用狀況,以及讓我們投放相關聯的行銷內容。您可以在下方管理 Cookie 設定。 按一下「確認」即代表您同意採用目前的設定。

    隱私權偏好設定中心

    依據歐盟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們致力於保護您的個人資料並提供您對個人資料的掌握。
    按一下「全部接受」,代表您允許我們置放 Cookie 來提升您在本網站上的使用體驗、協助我們分析網站效能和使用狀況,以及讓我們投放相關聯的行銷內容。您可以在下方管理 Cookie 設定。 按一下「確認」即代表您同意採用目前的設定。

    管理同意設定

    必要的Cookie

    一律啟用
    網站運行離不開這些 Cookie 且您不能在系統中將其關閉。通常僅根據您所做出的操作(即服務請求)來設置這些 Cookie,如設置隱私偏好、登錄或填充表格。您可以將您的瀏覽器設置為阻止或向您提示這些 Cookie,但可能會導致某些網站功能無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