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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15-05-21
FinTech 及互聯網金融專區
股權式群眾募資之現況及發展趨勢(Ⅱ)
【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我國對股權式群眾募資之管理模式—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上回我們介紹到股權式群眾募資為一種新的股權投資型態,因此,各國相繼針對股權式群眾募資的行為立法管理,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在2015年4月30日正式公告增訂「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下稱「證券商經營股權群募辦法」)及其相關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也在同年4月28日及4月30日公告修正、發布相關命令,使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開放民間機構申設股權式群眾募資平臺的國家。
在介紹我國就股權式群眾募資的管理模式前,我們先來看看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談到股權式群眾募資法制的先驅,首推美國及義大利,前者於2012年4月5日由總統歐巴馬簽署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下稱「JOBS Act」),揭示美國將透過法令的鬆綁使微型企業在資本市場更易融資(但JOBS Act並不是專為股權式群眾募資制定的法案,其第三章及第四章才與股權式群眾募資有關),後續再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針對JOBS Act七大章節分別制定不同規則以實踐該法案。後者則在2013年間通過全球第一部股權式群眾募資專法註1─ Decreto Crescita Bis,並由義大利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相關法令以實踐此法案。
我國的證劵商經營股權群募辦法,則是由金管會透過證券交易法的授權,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規命令註2,進而授權櫃買中心管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並將經營此業務之證券商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從事此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授權櫃買中心制定註3。換言之,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我國的證劵商經營股權群募辦法並非由國會制訂之法律,僅係一由櫃買中心制定之規章,規範位階上矮人一截,故該辦法能處理的問題範圍相對較小,未來主管機關若欲透過此辦法大刀闊斧,恐怕要考慮「法律保留註4」的問題。
至於我國證劵商經營股權群募辦法之重點內容,我們將於下回介紹。
註1 Italy’s Growth Act 2.0 bill – The first equity crowdfunding law in the world, July 7, 2013(詳參:http://www.banklesstimes.com/2013/07/07/italys-growth-act-2-0-bill-the-first-equity-crowdfunding-law-in-the-world/,最後瀏覽日為2015年5月21日)
註2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函:「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註3 參證劵商經營股權群募辦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本條規範本辦法之訂定依據。包括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本中心管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經營本項業務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授權本中心制定;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證券商從事本項業務之人員資格條件授權本中心訂定之。」
註4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文及釋字第570號理由書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