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中銀文摘 回上頁
Latest News

中銀文摘

論競業禁止條款於我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之適用

分享: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摘要
本文旨在探討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之爭議。首先,經本文整理、歸納及分析,我國實務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究竟應該如何定性,並無特定見解,而傾向直接就個案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為判斷。本文就臺灣相關判決逐一進行分析與整理後,認為在判斷個案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保護之目的時,應併同參考傳銷事業之特殊性。並且依據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判斷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之條款是否對參加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本文認為,應就個案為實質審查,並考量整體因素,以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為核心概念,併參考傳銷商參加契約之特殊性,俾達兼顧保護傳銷事業財產權之同時,亦保障傳銷商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目的。

關鍵字:傳銷事業、參加契約、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

論競業禁止條款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之適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為評析對象

壹、 前言


一、 研究動機
競業禁止目前於臺灣法並無明文規定,一般咸認競業禁止之法理係以事業單位之營業機密、商業利益及市場優勢之保護為核心,由事業單位與其員工或特定人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該事業單位相同之競爭業務註1。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目前在實務上相當普遍,無論是雇主與一般員工間之雇傭契約,或是企業與董事、經理人間之委任契約,均有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層面甚廣,限制對象、內容與範圍之不同, 均會造成不同之影響。

再觀諸 2013 年,臺灣共有 352 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人數高達 211萬 9 千人,其創造之營業總額更高達716.70 億元,年成長率達8.89% 註2,可見臺灣傳銷事業之發展對整體經濟環境與消費市場之影響力實不容小覷。在傳銷產業日漸興盛之下,傳銷商因參加傳銷事業所衍生之法律爭議也益發頻繁,尤其是「競業禁止條款」於傳銷商參加契約中之解釋與運用,也漸漸累積相 當數量之裁判案例,廣受討論。究竟應如何於保障傳銷事業財產權之同時, 亦兼顧傳銷商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此等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 的價值權衡註3,實為吾人應深入研究與探討之課題,故本文將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為對象,進行相關議題之評析。

 

註1 學說對於競業禁止定義之探討,如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 年,第 13 頁;陳建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研究,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 班碩士論文,100 年,第 7 頁;吳益鳴,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100 年,第 44 頁;邱俊彥,勞工競業禁止契約有效性認定基準之研究,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98 年,第 2 頁。另可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訂競業禁 止參考手冊」,97 年,第 2 頁。

註2 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 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報告,103 年 6 月。

註3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76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81 期,91 年,第 217 頁。

 

二、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擬先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著手,針對具體個案中,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所訂定之契約以及其衍生之法律關係進行探討,並依個別爭點,比較分析本案件中原審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所採納理由之異同。再者,本文將彙整臺灣相關判決,分別就傳銷商參加契約是否適用競 業禁止、於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之法律關係中,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參考要素,以及是否以競業禁止亦該當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一併審酌條款內容是否對參加人顯失公帄而無效等情形。本文進一步分析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於臺灣傳銷體系之特性及傳銷商(參加人)在其中具有何種法律地位,及其應受保障之基本權利與傳銷事業之財產權究應如何兼顧或權衡。最後,本文將提出對上述議題之看法,及對於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應如何界定法律關係,有那些因素應予審酌,方能俾利兼顧兩者之基本權利,提出思考之方向。

關於傳銷商與傳銷事業法律關係之定性,涉及私法自治下,依據各家傳銷事業與其傳銷商所約定從事之職務而有不同之考量,相關議題範圍極為寬泛,故本文僅藉臺灣法院對於競業禁止於傳銷參加契約中之適用與判斷要件進行探討,觀察傳銷法律關係在現行傳銷體系制度中的發展脈絡,嘗詴探求傳銷商參加契約之特殊性,以及如何在保護傳銷事業財產權之同時,亦兼顧傳銷商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是以,關於臺灣傳銷法制之其他相關議題,如個別傳銷商參加契約應如何定性,並非本文論述之重點。

貳、  判決評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

一、 事實摘要
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銷售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下稱「生前契約」),被告於民國 93 年間 加入會員,銷售之商品即為生前契約。原告訂有營運規章,該營運規章亦係原告 向公平會報備核可後實施,視為會員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係擔任原告之經理級會員,對於上開規章均非常明瞭。

按營運規章第 10 條 1-23 約定,違背「從事與本公司同類型產品之業務行為」, 原告得依該項規定「取消其經營權資格」;而被告升任原告經理級會員期間,另立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承諾書,該承諾書第 2 條明載「業務經理人不得 依從事經營競爭之相關工作」。

惟原告發現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經理人期間,另同時擔任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並印有名片,慶云公司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與原告主要商品相同,亦為向公平會報備之傳銷事業。

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主張依承諾書所載,被告違背競業禁止,原告除取消其經營權資格外,並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 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之會員資格,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93 年度領取之 100,400 元、94 年度領取之 337 ,245 元 、95 年度領取 之 120,825  元,總額為 558,470 元之獎金,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之 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後,全案經 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 判決要旨
(一)一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
1. 傳銷商契約定性
一審法院並未就傳銷商參加契約進行定性,其認定被告簽署原告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後,即加入成為原告之會員;且 約定書第 2 條已規定賦予被告詳細審閱期間,上開入會申請書與營運規章之內容,自應成為兩造權利義務規範之基準,而與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僱傭員工、 被告是否享有原告之勞健保等福利或是被告是否事實上為原告推銷產品而具有勞務提供關係等情形甚無關連。故而法院認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就入會申請書與營運規章之內容加以認定,而無須再就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 究竟具有何種法律關係進行審認之必要。

2. 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認定
一審法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勞上易字第 34 號判決」之見解,係依下述四項要素作為 判斷之基礎。
(1)    企業是否須有以特約(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特殊利益: 法院認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之間締結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保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成敗」,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成敗」,又繫諸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法院進一步認為,避免參加人為與公司之競業行為,屬於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故該限制合於目的性而屬正當。至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是否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於判 決中並未述及。註4

 

註4 判決原文:「…又陳慶雲於正合吉公司之職業係負責發展組織銷售生前契約,性質上屬多層次傳 銷之行為,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而正合吉公司與陳慶雲 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陳慶雲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 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應屬正當,則陳慶雲所稱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 款違反憲法上之基本權云云,殊無可採。」
 

(2)    相對人於企業之職務或地位: 本案被告雖然與傳銷事業簽訂「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且條款末段載明「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等語,惟法院於本案中並未針對被告是否有特別技能、技術及職位高低,或是否屬於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等進行審認。

(3)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對象、期間、範圍等合理限制:
觀諸本案傳銷商簽署之競業條款,在第 6 條規定:「為能保護正合吉(即 本案原告)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 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屬於競業禁止條款對於對象、期間、範圍之限 制。惟法院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所採取之保護態樣,於限制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範圍等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並未進行具體審認。

(4)    企業有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本案法院審酌個案後,認定傳銷事業發給傳銷商之「獎金」,認定已屬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傳銷事業對傳銷商已為合理之補償。

(5)    相對人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 本案法院對於個案中傳銷商於傳銷事業會員資格存續期間,同時為其他具有相同營業項目之傳銷公司介紹推銷商品之事實,僅認定屬從事競業項目之業務,惟對於傳銷商是否對於傳銷事業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部分,並未予以審認。

3.     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認定本案兩造僅就傳銷商有無在傳銷事業所準備之定型化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禁止條款上簽字有所爭議,惟並未以該條款之內容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為由而主張其無效。

(二)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
1.     傳銷商契約定性
二審法院對於傳銷商參加契約之性質,究竟係屬於雇傭、委任或承攬, 與原審法院相同,亦未加以定性,而僅就個案中傳銷商加入該傳銷事業時所 簽署之營運規章及競業條款內容進行審酌。二審法院認為,系爭約定傳銷商 加入傳銷事業成為會員,於進行業務推廣時,同時於他家與該傳銷事業公司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進行相關業務往來,或推銷同樣之商品者,該傳銷 事業公司即有權終止其合約,亦即,雙方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定性,雖 然或可定位為廣泛之勞務給付,惟法院並未具體予以審究,而係直接以雙方 所簽定之營運規章及競業條款內容,作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

2.     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認定
(1)    企業是否須有以特約(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特殊利益: 二審法院審酌個案後認為註5​​​​​​,本案傳銷事業僅係由傳銷商加入會員後,為其推銷其所販售之「生前契約」,該等推銷之行為,並不具有特別值得受保護之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並且,傳銷商經由推銷所得知之「會員資料」,本即 經其招攬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之親朋好友,並非被上訴人之固有知識,亦非其 因加入被上訴人會員知悉之營業秘密。故而法院認為,傳銷商為傳銷事業進 行商品之推銷,以及其因此獲得之會員資料,均非屬傳銷事業得以競業禁止 條款加以保護之利益。

 

註​​​​​​​5 判決原文:「為且被上訴人公司要只一般推銷生前契約之傳銷事業,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固有
 

(2)    相對人於企業之職務或地位: 雖然本案傳銷商所簽署之契約為「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且印有名片,形式上於該傳銷事業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經理人」。惟二審法 院對於競業禁止條款適用對象所任職務之認定,係自其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 項目與內容進行實質認定。本案中,法院認為傳銷商僅為傳銷事業進行生前 契約商品之推介與銷售,並促使他人加入傳銷事業會員等推廣業務性質之工 作,故僅屬公司「基層人員」,而無一定職務或地位。

(3)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於對象、期間、範圍之限制是否合理: 法院認為,本件競業禁止規定之內容:「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 定之違約金」僅約定期間為離職後一年,而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甚為空泛,並進而認定此種未特別限制競業範圍者,已該當於對傳銷商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之「漫無限制」,而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情事。

(4)    企業有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二審與原審法院對於代償措施之判斷方式大不相同,原審法院認定傳銷事業既已支付傳銷商獎金,即屬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價,故認為傳銷事業已為合理之補償;惟,二審法院對於代償措施係區分為「在職期間」與「離職後」 各自判斷,故雖然傳銷事業對於在職期間已發放獎金做為合理補償,惟於離 職後卻仍然繼續限制傳銷商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之部分,則欠缺合理之補償。

(5)    相對人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 二審法院認定該傳銷商無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僅係傳銷事業之基層人員,於本案中遭傳銷事業開除而另謀他職,惟其未有任何煽動或唆使其他會員申 請退件之行為,故認定其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另外,因為其所 得知之會員資料,係得自於其先前招攬加入傳銷事業會員之親朋好友,故該傳銷商離職後競業之行為,並不生對傳銷事業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知識或營業秘密(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得不具限制相 當性及合理性。」
 

3.     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雖然本案傳銷商針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認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限制傳銷商離職後選擇職業之基本自由及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主張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屬無效,惟,二審法院僅依一般該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 71 條及第 72 條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進行審認,並未就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以及其是否因顯失公帄而無效進行認定。註​​​​​​​6

 

註6 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進行闡述:「則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1633 號判決所示:『該競 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 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 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之可言』之意旨,固可認為有效。」
 

4.     違約金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處,二審法院特就競業禁止違約金進行審酌。法院認為,傳銷商於終止合約離職後一年內之競業行為及約定之罰款,因為與在職 期間競業禁止所為「終止合約」與「追回獎金」之懲罰屬於目的相同之重複 課罰,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而認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三) 小結
本案原審法院與上級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方向存有明顯之差異。雖然上下級審法院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判斷,同樣係以實務常見之「競業禁止五原則」對限制 競業之條款內容逐一審酌,惟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出了較為細緻之區別方式,亦 即將競業條款對於傳銷商所造成限制之時點,區分為在職期間與離職後之期間並 個別判斷其限制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惟,上級審法院對於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法律關係與其他行業之差異亦未深入探討,而係直接就個案中傳銷商實際對傳銷事 業提供之勞務內容以及因從事相同與類似之營業項目可能對傳銷事業所造成之損 害,與傳銷商應受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進行權衡;於傳銷商於個案中所抗辯 該條款該當於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之部分,亦未見審認。

衡諸臺灣傳銷產業日益興盛,對於民生、經濟與社會,以及就業環境均具有 不容小覷之影響力。於一般勞資關係間常見之競業禁止爭議,亦漸漸出現於傳銷 產業中。究竟傳銷商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運用,於臺灣司法實務見解發展之脈絡 為何,以及對於臺灣傳銷業及傳銷商是否得提供完善、平衡之保護,本文將依下 列各主要爭點進行分析與討論。

參、 實務評釋

一、    實務見解整理
(一) 行政函釋
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參字第 8801433-001 號註​​​​​​​7 傳銷事業主管機關曾對傳銷參加契約訂定競業禁止條款做成相關之解釋,主要重點臚列如下:
(1)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肯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具有拘束傳銷參加人之效力。

(2) 若係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條款,考量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之立法意旨,以及傳銷商與一般內部員工不同,不會接觸 到傳銷事業之營業秘密,故認為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載有禁止該參加人或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加入競業之傳銷事業之規定,既無法增進其競爭 上之利益,卻也容易造成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自由之限制。

(3) 另外,函釋也以參加人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而無議訂契約內容之機會 及權利之原因,肯認參加契約亦屬於定型化契約,惟僅認定其並無「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對於定型化契約於個案中應如何進一步 認定其效力,並無深入闡釋。

 

註​​​​​​​7 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9 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88)公參字第 8801433-001 號函(原文):
(一) 按契約自主乃係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惟需於事 業已盡告知義務(非僅以口頭約定,而係明確規範於雙方之書面參加契約中,並應載有違反此條款 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益),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 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職是, 貴公司與參加人約定,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同時參加其他具競業關係之傳銷組織,倘合乎上 述條件下,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情事。

(二)另有關貴公司擬於構成 參加契約內容之營運規章中,增訂「傳銷商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方法加入與本公 司間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傳銷事業組織」之規定乙事,按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言,其加 入該傳銷組織不外乎係為從事傳銷活動獲取利潤或購買消費該傳銷事業獨有之商品,多未考量於退 出傳銷組織後尚需負擔額外之義務。詳言之,就參加契約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應至當事人終止契約 時為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之 2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以觀,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職故,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為相反之規定或限制其參加人退出其傳銷組織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將與前開法條規範相左。次查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運作,其對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引推測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 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載有類此規定,既無法增進其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之自由,尚難謂妥適。

(三)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者,恐亦難謂妥當。

(四)按參加契約多為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而無議訂契約內容之機會及權利,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載有退出組織後一定期間之從業禁止規定,相對人欲成為其參加人,則勢必須簽立該參加契約,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此雖不免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相違,惟此係透過參加契約之特殊性所為之解釋及規範;類此事件於本質尚不至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併予敘明。

 

2.     分析
傳銷商制度及其與傳銷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其從業範圍亦無特定限制,故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下,仍以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契約內容判斷之。

現行實務對於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之法律關係定性並未特別審認,而傾向直接針對個案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為判斷;傳銷事業主管機關亦未對此具有特殊性之法律關係為具體之定性或補充說明,而僅以函釋說明,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若係限制傳銷商終止與該傳銷事業之契約後一年內參加其他傳銷事業,則依照公平交易法及傳銷事業管理辦法(按:現為傳銷事業管理法)之規範要旨,不應使傳銷商退出該事業後繼續受有不利益,故認為於此規範目的下,競業禁止條款既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之自由,難謂妥適。

惟,關於行政函釋之內容仍有缺失,若進一步從法律觀點進行分析,主要為競業禁止條款於傳銷商參加契約所涉及之法律爭點繁多,目前函釋只針對公平交易法及傳銷事業管理辦法(按:現為傳銷事業管理法)之規範目的為探求,縱使有提及傳銷商參加契約多屬於定型化契約,惟仍有所不足且解釋上仍未就傳銷商與一般勞務供給契約進行區別,導致傳銷業與傳銷商之法律關係模糊,契約終止後雙方仍可能產生因權利義務關係無法釐清所衍生之各種法律爭議。另外,因函釋對法官認事用法亦無拘束力,故仍建議透過法律明確規定,或由法律授權命令訂之,以達兼顧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權益保障。

(二)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相關判決整理以下先將臺灣法院與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相關判決整理歸類,然後歸納分析判決要旨:
1.     相關判決要旨以下分別就是否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要件及是否有違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原則等判決整理如下:
(1)    傳銷業是否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
A.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 1 號民事判決
「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應比附援引等語,然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約定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乃至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不因是否僱傭關係,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B.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字第 37 號判決
「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 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係具 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 務,而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則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非僅 限於營業秘密,尚包含惡性競爭等之避免。又,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 應不限於僱傭關係,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有關經理人或代辦商,以 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百零九條關於經理人及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 即明。」

(2)    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
A.    無效說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判決
「兩造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符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及代償措施 之有無等標準。…是本件兩造約定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

b.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判決
「依該關於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應處以一定違約金部分, 其條款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且就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公平會更決議認為不得限制參加人退出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且參加人亦無從知悉傳銷事業之營業機密,類此條款皆已違反公平法第 23 條之 1  、第 23 條之 2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3 條之規範意旨。又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系爭競業條款已有為原告公司推廣業務時違反競業條款時,由原告公司予以終止合約並追回獎金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其復限制被告經終止合約離職後一年之競業行為及罰款,為重複課罰,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是應認上開系爭競業條款第 6 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

B.    有效說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判決
「兩造既已於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可知該約定僅限制 不得從事與甲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非限制從事其他業務經理人得從事之職業活動,舉凡殯葬禮儀業以外有關經營傳銷業務之行業均非在限制範圍,此約定對乙之選擇職業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 並無不利之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而甲公司與乙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乙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 應屬正當。」

b.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407 號判決
「本件甲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乙等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有…然除依公平會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1 條所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或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應告知之事項外,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故應認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必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第 3 條及第 7 條約定可知,該約款僅限制甲公司「業務經理人職 等」之參加人,包括行政總監、業務督導、營業處經理、展業處負責人、 公司特派之講師、分公司行政助理、正式員工經理級以上職等,不得於「在職期間」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甲所提 供或同樣之商品,衡酌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甲為防止其他參加人或單純消費者流失,約定乙於在職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以免不公平競爭,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

(3)    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原則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競業條款第 6 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惟系爭競業條款第 6 條約定,對被告之職業選擇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且多層次傳銷 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原告與被告所為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亦屬正當,此並經本院前案認定翔實,難認系爭約款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 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B.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396 號判決
「上訴人又辯稱一年一簽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情事云云。然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營運規章第3.5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經銷商申 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亦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相符,無須催告他方表明是否續約,縱不理會他方續約要求,亦無默示更新效力。上開條款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復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 信原則情事,上訴人謂系爭定期性經銷契約有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或民法第 247 條之 1 無效事由,自非可採。」

2.     判決要旨歸納分析
(1)    傳銷業是否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 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目前法無明文,實務上多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個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作為判斷之基礎。又關於競業禁止之適用對象,是否適用於傳銷商參加契約,目前臺灣判決主流見解,係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並不限於僱傭關係,並援引民法第 562 條有關經理人或代辦商,以及公司法第 32 條、第 209 條關於經理人及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為佐證註​​​​​​​8

而關於傳銷商參加契約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之解釋,多半如同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 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字第37 號判決要旨所揭示者,雖未直接對該法律關係予以定性,惟仍以多層 次傳銷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之特殊性註9而肯定競業禁止之適用。

(2)    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關於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臺灣法院實務所採行之判斷標準與一般雇傭契約競業禁止爭議相同,亦即採取五原則說註​​​​​​​10,分別依傳銷事業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傳銷商在傳銷公司之職務地位、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是否合理、有無代償措施及競業行為是否違反誠信等標準進行審酌。

目前臺灣法院於傳銷商參加契約進行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判斷時,就雇主是否具有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原則上與多數實務註​​​​​​​11目前所肯認之「因商業活動所產生優勢地位,憑藉此優勢地位所得獲致之利益或惡性競爭之避免」所持見解相同,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仍得對於傳銷商參加人透過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限制其競爭行為,避免損害傳銷事業競爭優勢。

而就勞工於前雇主所任職務地位此一判斷標準,係因勞工任職時曾接觸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如任由勞工離職後利用該營業秘密另行創業或攜至競爭對手處任職,對原雇主將造成損害註​​​​​​​12。而於傳銷商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傾向不以形式上之職稱或其薪資數額為斷,而係依照個案中該傳銷商是否有機會接觸該傳銷公司之營業秘密核心,或是以可能知悉客戶名單、產銷資訊等情資,作為此一標準之判斷要素。

 

註​​​​​​​8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8 號判決要旨

註9 如傳銷事業重視惡性競爭之避免、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等 等。

註10 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6 號判決要旨:「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 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 以下各點: 1.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是 否係主要營業幹部,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 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5.離職 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註1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6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註12 顏雅倫、蔡淑娟(民 91),知識經濟下之勞雇關係與企業競爭力,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翰蘆出版有限公司,58頁。

 

是以,如由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構成之行銷通路,若參加人同時參加其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故凡可能接觸至此種多層次傳銷事業特殊競爭利益資訊者,及該當於此處應受合理限制之對象。

另外,關於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是否合理之判斷,目前法院對於此等範圍之限制,並無一致之標準,惟依照法院於個案中肯認之限制範圍,以及個案中所適用之行業類別,若雇主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客戶關係較大,而於該產業生態下,客戶具有隨機與不確定之特性,則考量產 業與客戶關係之並非緊密,則此時實務傾向於採取較為狹隘之觀點,採取短期(一年)之限制為主。地域之部分,則多半以事業客戶分布之範圍為準,臺灣相關判決中,因傳銷產業多半係以全臺灣為其行銷及推廣產品、會員之範圍註13,故目前並未就此處有過多爭議。

就受限制之職業範圍部分,實務上常見者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具有相同營業項目之業務;於傳銷產業中,法院對於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從事與該傳銷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而非限制從事其他業務經理 人(相同職務之人)得從事之職業活動者,多半不會認定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此亦係基於傳銷事業重視參加人與客戶構成營銷人際網路之特殊性 而來。

再者,關於有無代償措施之部分,實務上有將代償措施歸類為效力之要件,亦有將之歸類為審酌因素,亦即並不影響效力註14,而須於勞工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時作為違約金酌減之審酌因素之一。目前實務主流見解 仍係將代償措施作為論斷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五要件之一,其主因係勞 工於離職後,囿於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於該禁止之期間內恐受有職業 自由,為與雇主之利益達成平衡,應由雇主予以適當之補償。註15傳銷 商與傳銷事業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中,法院傾向將在職期間所發放之 傳銷獎金認定為對於其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代償手段註16;惟在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部分,則會因未提供相應之代償措施而無效註17

 

註13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字第 37 號判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競業禁止,並未約定競業限制之 區域,致解釋上似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惟審酌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之地域範圍多遍及全國,其業務競爭之範圍自亦遍及中華民國境內,就維護競爭利益之觀點,尚不能以其未約定競業之區域即認逾合理之限制。」

註14 如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 55 號判決:「況被上訴人為化學系所碩士,經歷與專長主要為「有機 電激光顯示器(即 OLED)開發」以及「液晶顯示器材料開發」二項,有求職履歷表附卷足憑,可 知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並非不得從事 TFT、LCD 等液晶顯示器材料等之研發或從事化 學工業之工程師以謀生計,縱無約定補償措施,亦無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

註15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判決:「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 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 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 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 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註16 如苗栗地方法院 98 訴 142 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 99 訴 59 號判決:「此部分被告競業禁止條款, 雖對被告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 無效,原告亦已支付被告獎金,作為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被告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 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

註17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就此,復未有任何競業禁止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判決:「兩造既自承被上訴人自 95 年 12 月 20 日起,即未因銷售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並領取獎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未自上訴人領取任何系爭競業條款之代償補償,其雖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利,亦僅於銷售上訴人生前契約始得領取上訴

 

最後,關於受限制人之行為,是否會因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之有無,如洩漏營業機密、將客戶名單提供予競爭之公司、搶走客戶…等 等,而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實務多數見解目前傾向肯定,例如於個案中,須就該離職員工確實從事與原公司相互競爭之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為舉證ˆˆˆˆˆˆ註18,或是惡意利用公司客戶資源與營業秘密,於離職後設立與原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等行為。

(3)    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帄原則 關於傳銷參加人與傳銷事業間,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實務往往傾向於具體個案判斷傳銷事業參加人與傳銷事業間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而自結果上觀察,實務常見以如「以營業為目的 所為之交易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有間,應差別對待,而異其規範」等理由註19, 而否定傳銷商參加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依民法定型化契約要件之規範,參諸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帄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實務上亦會就個 案中實際審酌雙方當事人於進行締約時,是否存有議約空間、契約雙方是否 立於相等地位,是否有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等要素 進行判斷註20

 

註1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第 26 號判決要旨。

註19
 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註20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396 號判決:「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 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 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營運規章第 3.5 條規 定被上訴人對於經銷商申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亦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 相符,無須催告他方表明是否續約,縱不理會他方續約要求,亦無默示更新效力。上開條款既與契 約自由原則無悖,復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謂系爭定期性經銷契約有民法第 148條第 2 項或民法第 247 條之 1 無效事由,自非可採。」

 

二、    評釋
(一) 傳銷業是否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 競業禁止,按勞動部所制定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之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目前並無明文法律規定,惟一般而言係針對雇傭契約或委任 契約等廣泛勞務供給契約下由雙方當事人訂定之限制性約款。此時對於競業 禁止是否得於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先行定性為單純雇傭或委任 契約時,是否得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即易致生爭議。

承本文前述就相關實務見解所為彙整及分析以觀,對於傳銷商參加契約 之競業禁止約款,臺灣法院多半未直接予以定性,而係於個案中實際以競業 禁止之標準進行審酌其效力,此亦可得證,我國實務對於傳銷商參加契約是 否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原則上係採取肯定之立場。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以及私法自治原則等上位概念,再考量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進而透過以人脈 為基礎之營銷管道之建立,提供推廣、宣傳等「特殊勞務」之提供而獲取獎 金之傳銷產業特性,確無排除雙方得自行於契約內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 故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關於此議題所為判斷,本文亦贊同之。

(二) 關於傳銷商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競業禁止五原則」仍屬於重 要判斷基準
1. 「競業禁止五原則」 競業禁止條款因完全限縮相對人執業自由,向來即認為並非當然有效。依其述司法實務判解之歸納與分析註21,咸認應以下列標準檢視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適法性;
(1)  企業是否須有以特約(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特殊利益?
(2)  相對人於企業之職務或地位;
(3)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對象、期間、範圍等合理限制?
(4)  企業有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5)  相對人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

2. 分析 本文茲就上開實務見解,一併參考傳銷產業之特殊性,進行個別要素之分析 歸納如下。
(1)  企業是否須有以特約(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特殊利益?
A.  傳銷業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相對人執業自由之法律上利益,源於傳 銷業獨有「由參加人之人際網路形成之傳銷組織為其唯一行銷通路」(及 組織建立)之行業特殊性,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閱:

 

註21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確定判決。
 

a.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判決:
「多層次傳銷事業,係藉由參加人之人際網路形成之傳銷組織,以 取代傳統代理、經銷等垂直行銷通路,雖傳銷參加人所構成之網路, 為傳銷事業唯一之行銷通路,則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或有保護之必要」

b.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85 號判決:
「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 售該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非單純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 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 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

c. 案件評釋: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案件中,正合吉傳銷公司透過「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限制傳銷商於離 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本案承審法院認為,該傳銷公司之事業僅為一般 推銷生前契約等傳銷產品,不具有特別受離職後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固 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故不具限制之相當性與合理性。雖然該傳銷事業仍 具有傳銷事業組織建立之繼續性利益,惟相對於終止傳銷關係後之傳銷 商職業選擇自由而言,此等限制手段與其欲保護之利益間已欠缺正當性。

惟,觀諸許多不同行業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之案件,所謂企業具有須 受保護之利益究竟應如何認定,實應考量該等產業之特殊性。亦即,傳 銷產業除客戶名單之外,是否仍有更值得保護之核心利益?實務上即有 認為「委售房屋成交與否,視買賣雙方對於售價是否合致、仲介業者提 供之資訊是否完整、服務品質是否良好等市場機制決定,非完全取決於 客戶資訊之獲取」註22 是以若考量傳銷產業特性,事業獲利之關鍵在於客戶 與傳銷商間緊密之信賴關係,並進而構築而成之綿密人際營銷網絡,是 以法院應於個案中衡量,傳銷商受有獎金之對價在於為傳銷事業建立人 際網絡,故該利益即屬傳銷事業所欲保護之核心利益,而非僅限於所為 客戶名冊或是單純認為個案不存在所謂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即認定無保護之必要。

 

註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
 

(2) 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地區及範圍,是否顯逾合理限制之範疇而無 效?
A. 若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主體範圍,包含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僱傭 人及擁有及經營之場所皆有適用,其適用結果顯已將受限制人之競業禁 止業務無限擴張,已超越任何人於法律上、事實上能負責之範圍,已逾 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必要範圍,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閱註23

a.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
「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設有期間、地域之限制,過於廣泛,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已逾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

b.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 301 號判決
「系爭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 2 年,無地域性限制,且不論 上訴人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上訴人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過於廣泛,且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

 

註23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 9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 706 號判決。
 

B. 案件評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70 號判決案件中,正合吉傳銷公司對退出會員資格之傳銷商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針 對適用對象、期間、地域或職務範圍為一定之界定,幾乎係全面、 不設任何限制地對該傳銷商之離職後職業選擇自由進行限制;承審法院認定此種約定適用結果顯已將受限制人之競業禁止業務無限擴張,已超越任何人於法律上、事實上能負責之範圍,故認定已逾競 業禁止條款之合理必要範圍而無效。

本文對於法院所採取之立場原則上採取肯認態度,惟,臺灣現行實務於系爭個案中似仍缺乏對於傳銷產業特殊性之專門論述,例如,依傳銷業界獨特商業習慣所認定之合理適當範圍究竟為何、傳銷商對於系爭職務選擇自由受限而可能受影響之經濟生存能力,抑或是傳銷產業與客戶間之關係,往往具有高度屬人性,並與該個別之傳銷商具有人脈組織上之緊密關聯等等因素,均影響傳銷產業與 傳銷商之利益甚大,故建議應多方可考量此等因素,方為周全。

(3)  相對人於企業之職務或地位:
A. 事業主欲透過與相對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實務上認為應以該相對人在 事業中擔任一定職務,且實質上有機會接觸公司營業秘密或類似有受保 護須求之利益者,否則一般較低職位或無須特殊技能之相對人,並無限 制之必要。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註24可資參閱:
a. 公平交易委員會 88 年公參字第 8801433001 號函:
「次查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 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 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運作,其對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引推測 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

b.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判決
「上訴人之職務為業務、業務代表,無下屬,…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公司內實屬最低職位,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不能亦無法掌握公司內 部機密文件等,被上訴人就公司內屬弱勢之上訴人加諸競業禁止約款, 亦有違公共秩序。再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 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帄原則,雇主因 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 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帄勞雇雙方之損益」

B. 案件評釋
依前開主管機關之解釋,以及法院於個案中之認事用法以觀,若競業禁止條款適用對象為「外部」經銷商,而非內部員工,應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查。本件正合吉傳銷公司與傳銷商簽訂參加契約(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惟法院並未直接自形式上認定其是否屬於「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係實質上就其於正合吉傳銷公司內進行之產品推廣銷售,認定其並非屬於傳銷事業之內部員工,更非主要營業幹部,自無從得知其營業秘密,且該傳銷推介亦不具有需受嚴格保護之固有知識,故而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此原則而無效。
本文亦贊同承審法院所採實質認定之方式,因為並非所有參加之會員, 均得接觸傳銷事業之利益核心範圍。於判斷何種對象屬於受限制之對象時, 應實際就該傳銷商從事之業務內容為審酌。值得注意的是,臺灣傳銷產業體系下,傳銷商大多無須專業技術,故各家事業主要仍係透過人際網絡建構出專屬之營銷體系進而獲利,故傳銷事業之一方,其所欲保護之利益即較傾向 於客戶關係、組織網絡名單等,惟一旦將該等資訊亦認定屬於傳銷事業得受 保護之利益,法院可透過代償措施要素加以酌定,以維帄衡。

 

註24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第 66 號判決。
 

(4) 企業有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A. 代償措施之有無,為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重要判斷標準。無代償措施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認已影響相對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而無效,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註25可資參閱:
a.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判決
「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 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4.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

b.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 42 號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廣及臺灣及大陸,範圍包括所有與上訴人同性質公司,無異令月入不過 2 至 5萬元之勞工仰賴自己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餬口達 2 年,縱勞工可設法度過 2 年, 上訴人亦僅給與 5 萬元,此種約款對勞工之苛刻程度, 無庸贅言。綜上,縱不論其他要件,僅以競業禁止有無代償措施一節而論,… 無從認為合法,應屬無效。」

B. 案件評釋
本案事實中,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提供代償措施之部分, 原審法院不僅未區別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退出參加資格期間,還將傳銷 獎金之發放,認定具有代償措施之性質;二審法院則加以區別,並針對參加契約失效後之部分,認定無任何代償措施而構成無效之理由之一。 本文認為,於探討代償措施是否需區分為在職與離職期間而為論斷,實 具有討論空間,並且對於受限制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是否得視為代償 措施,實務上向來亦具有不同見解。多數實務對於受僱人所得到之分紅, 多半係屬於核發員工之獎勵,與代償措施係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產生之損 害差異甚大。

本文認為,法院應考量傳銷事業發給獎金之制度係屬於傳銷體系之特殊因素,故於認定是否該當於代償措施時,仍建議一併就傳銷獎金之 特性進行考量。

 

註25 相同見解尚有: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判決
 

(5)  相對人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
A. 自實務見解觀察,相對人是否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並不會直接影響到個案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而係透過相對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而論斷個案中相對人確實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故 其與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係分列不同層次所須審酌之因素註26。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閱:
a.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判決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係 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 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b.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判決
「另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 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約是否 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B. 案件評釋
本件一審法院對於相對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並未多 加審酌,其僅援引其他相關判決強調,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成敗,在於傳 銷參加人忠誠與否,可初步推論從事競業之相對人,違反忠誠義務而該當於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要件。

本文認為,本案之上下級審法院對於此一標準之適用方式均未背離現行實務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解釋與適用,惟,本文認為法院於具體案件就傳銷商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時,應可再更為具體、細緻,例如針對該傳銷商會員,是否於終止與前傳銷事業之契約後,於短時間內立即從事競業行為,或是有重疊之時期等等,均得用以論斷該 傳銷商是否因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舉。

(三) 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
(1)    按對於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俾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此復有下列實務見解註27可資參閱:

 

註26 除實務見解外,學說上亦有認為,離職員工是否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行為,不屬於判斷競 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要件。參閱自郭玲惠,勞工保密義務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意義,萬國法律   第 131 期,92 年,第 9 頁。

註27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54 判決。 學說上見解參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92 年,第 251 頁;楊淑文,「定型化契約

 

A.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461 號判決
「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簡略,無法涵蓋制度之全面,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較民法周延縝密,雖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不同(消費者保護法限 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惟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於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俾補充民法規範 之不足。」

B. 行政院消保會 87.9.24 台 87 消保法字第 01061 號函
「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但承包工程之廠商並非消費 者,亦屬企業經營者,因此雙方所締結之契約,自不能直接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  案件評釋
本案一二審法院針對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部分,並未依是否該當於定型化契約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形為判斷。一審法院逕以該條款雖對被告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等理由,認為條款有效;二審法院則則係以違約金構成重複課罰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理由,認為對於離職後競業限制之部分為無效。

惟本文認為,考量傳銷事業與傳銷商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與一般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締結之情況極為類似,均屬契約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即實際上並不具有議約能力,僅能選擇締約或不締約,實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定義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雷同。

故而本文認為,衡酌傳銷產業生態,傳銷商於加入傳銷事業時,所須簽定之參加契約及其上之內容或限制,傳銷商均無從置喙,僅能選擇全盤接受或因拒絕而無法參加,自效力以觀,傳銷商實屬處於弱勢地位之締約當事人。是以綜合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說看法,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仍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或係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俾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

1. 競業禁止條款因該當於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 實務上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若認定其有前開所列情形,往往會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參加人之工作權已逾合理範圍,復無任何代償措施等情,依民法 247 條之 1 各款規定,認定其屬無效條款。此復有下列 實務註28見解可資參閱:

 

註28 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 判決。
 

A.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
「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帄之情形而言。」

B.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06 號判決
「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 6 條約定,係屬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 明顯超過合理之範疇,且上訴人未提供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亦未依其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一律應受禁止競業期間 3 年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 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上訴人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符合民法第 247條之 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2)    案件評釋
本案一二審法院針對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部分,並未依是否該當於定型化契約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形為判斷,已如前述。惟本文參酌現行有關實務見解,以及傳銷商參加契約之特殊性,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若實質上對於傳銷商於退出原傳銷 事業後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造成限制,且已明 顯超過合理之範疇,原傳銷事業又未提供相對衡帄之代償措施,或未依 其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而斟酌其禁止競業之期間長短,該限制之手段所造成傳銷商受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及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 與傳銷事業所欲維護之財產權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而有違比 例原則,此時個案締約雙方法益顯然失衡,違反誠信、顯失公帄應賦予 無效效果,故應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論斷其效力。

(三) 判決結論妥當性(代結論)
競業禁止目前於臺灣法並無明文規定,一般咸認競業禁止之法理係以事 業單位之營業機密、商業利益及市場優勢之保護為核心,由事業單位與其員 工或特定人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該事業單位相同之 競爭業務,已如前述。而本文研究核心—傳銷商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其所須適用之判斷標準以及應審酌之因素究竟為何,本文乃將臺灣法院 與傳銷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相關判決進行彙整後歸納及分析各該判決要旨。

於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傳銷參加契約之部分,本文肯定我國實務所採取之立場,因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等上位概念,以及傳銷事業透過以人脈為基礎建立營銷管道之特性,提供推廣、宣傳等「特殊勞務」之提供而獲取獎金之傳銷產業特性確無排除雙方得自行於契約內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

再就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所應援用之標準,本文認為於個案審認傳銷商之職業選擇自由是否於終止傳銷關係後受到不合理之限制,以及該限制手段與其欲保護之利益間是否已欠缺正當性時,實應考量傳銷產業之特殊性,亦即該傳銷事業仍具有傳銷事業組織建立繼續性利益受保護之必要,例如組織網絡名單,或是該傳銷事業營銷網絡建立之基礎;在競業禁止限制範圍之合理性方面,宜依傳銷業界商業習慣進行劃定合理適當範圍,並考量傳銷商對於系爭職務選擇自由受限而可能受影響之經濟生存能力;並於判斷何種職務、薪水或職級屬於應受限制之對象時,應實際就該傳銷商從事之業務內容為審酌;而於認定是否有具體代償措施時,應考量傳銷事業發給獎金之制度對於個案中傳銷參加人影響之範圍與程度,亦即應一併就傳銷獎金之特性進行考量,方為周全。是以,本文認為在判斷個案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保護之目的時,實應併同參考傳銷事業之特殊性。

最後,本文建議應以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之規定,論斷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之條款於個案中對參加人之效力。本文認為,唯有法院於個案進行實質審查時,一併考量整體因素,並以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為核心概念,俾能達到兼顧保護傳銷事業財產權與傳銷商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職業選擇自由之目的。

 

​​​​​​​肆、 參考文獻

一、 書籍
  1. 顏雅倫、蔡淑娟(2002),知識經濟下之勞雇關係與企業競爭力,益思科技法律 事務所,翰蘆出版有限公司。
  2. 詹森林(2003),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3. 楊淑文(2005),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規定適用之研究。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5. 詹森林(2007),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 碩士論文
  1. 陳建智(2011),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研究,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2. 吳益鳴(2011),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三、 期刊論文
  1. 林更盛(2002),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76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
  2. 郭玲惠(2003),勞工保密義務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意義,萬國法律,第 131期。

四、 研究報告
  1. 公平交易委員會(2014),中華民國 102 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報 告。
  2. 邱俊彥(2009),勞工競業禁止契約有效性認定基準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繁體中文

產品比較

你的比較總計0件產品

    依據歐盟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們致力於保護您的個人資料並提供您對個人資料的掌握。
    按一下「全部接受」,代表您允許我們置放 Cookie 來提升您在本網站上的使用體驗、協助我們分析網站效能和使用狀況,以及讓我們投放相關聯的行銷內容。您可以在下方管理 Cookie 設定。 按一下「確認」即代表您同意採用目前的設定。

    隱私權偏好設定中心

    依據歐盟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們致力於保護您的個人資料並提供您對個人資料的掌握。
    按一下「全部接受」,代表您允許我們置放 Cookie 來提升您在本網站上的使用體驗、協助我們分析網站效能和使用狀況,以及讓我們投放相關聯的行銷內容。您可以在下方管理 Cookie 設定。 按一下「確認」即代表您同意採用目前的設定。

    管理同意設定

    必要的Cookie

    一律啟用
    網站運行離不開這些 Cookie 且您不能在系統中將其關閉。通常僅根據您所做出的操作(即服務請求)來設置這些 Cookie,如設置隱私偏好、登錄或填充表格。您可以將您的瀏覽器設置為阻止或向您提示這些 Cookie,但可能會導致某些網站功能無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