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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15-09-09
第三方支付專法專區
臺灣電子支付工具比一比 ( I )
【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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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異同—
2015年5月3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子支付條例」)已正式施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下稱「電子票證條例」)也在2015年6月24日經總統公布進行修正,而電子票證條例修正後的「多用途支付使用」,其定義是否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下稱「電子支付業務」)的範圍重疊?它與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儲值型禮券(下稱「電子禮券」)[1]的規範是否衝突?都已困擾眾多從事電子商務產業者許久。本文擬先比較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2]的異同,並在下回接續討論電子票證與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之電子禮券的差異。
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模式有異?
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都具有儲值(也就是預先收取大眾資金)的業務,且儲值的款項也都是為了支付給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乍看之下很容易讓人認為二者的業務模式有所重疊。然而,依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3]的立法理由[4]可知,立法者認為電子支付業務與電子票證業務,雖都具有預先吸收資金的性質,但二者業務模式仍有差異,換言之,立法者認為二者的業務範圍並無重疊的問題。
在觀察電子票證條例、電子支付條例及相關子法後,我們可以發現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主要應有以下二點差異:
1. 記名或無記名
依電子票證條例,可以知道電子票證分為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但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5]規定可知,電子支付機構必須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身分資料申請註冊,而不得以匿名或假名為之,由此可知,電子支付帳戶目前只有記名式的帳戶。
2. 同一機構內之儲值款項可否移轉
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還有一個主要的差異,即在同一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下,各電子票證間不得進行資金移轉[6];但在同一個電子支付機構下,各使用者間可透過各自的電子支付帳戶進行資金移轉[7]。
就上述電子票證業務及電子支付業務的區別,我們簡單整理如下表:
透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瞭解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業務的運作模式有一定差異,至於電子票證與同樣是近一年來才正式開放的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的電子禮券,又有何區別呢?我們將於下回繼續介紹。
[1] 例如:「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都已開放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之第三人發行禮券。
[2] 為集中焦點,本文以下討論的「電子支付業務」,均僅限於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
[3] 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4] 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5]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應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之身分資料,不得接受使用者以匿名或假名申請註冊。」
[6]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7]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與第6款、第9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收受儲值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業務。……六、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不同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無論是否為同一使用者所開立,均不得為款項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