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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廠商在食安風暴中得主張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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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前言:
本系列的文章以消費者及傳銷商的角度,簡要分析在當前的食用油風暴中,應該如何適用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請求權基礎。上篇文章我們以消費者向產銷生產鏈求償的角度分析,本篇擬就從產銷生產鏈中的受害下游廠商,如何向供貨源頭求償來介紹吧!

案例:
以塑化劑事件為基礎簡化如下圖:
傳銷廠商在食安風暴中得主張之民事責任-710x123
亦即,金童公司供應、出售塑化劑予昱伸公司,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後,即用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製造完成後,銷售予傳銷商X用以製成各種果汁粉,混入自家商品後,交由傳銷商Y轉售予消費者。隨後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後,社會大眾無不人心惶惶。傳銷商Y於是決定對於上游生產、製造鏈中的所有廠商提起訴訟。

解析:
本篇解析部分是以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也就是新北地方法院針對塑化劑事件,受害下游廠商所能主張的民事責任所為之判斷為基礎,套用到上面簡化後的事實關係所做出的解析,合先敘明。
受害下游廠商於此情形,在民事責任上所能主張的有民法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下仍依法律邏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分別論述如下:

壹、針對被告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
一、責任成立:民法上侵權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1條
(一)、針對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本件有關侵權行為一般要件中,涉及明知、主觀上之故意及客觀侵害行為等部分,由於多涉及事實面之認定,為免篇幅過長,於茲不贅。此處僅針對較特別之要件為介紹,合先敘明。

(二)、一般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本件金童公司、昱伸公司均明知塑化劑係對具有毒性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仍為出售、訂購塑化劑及製造起雲劑等行為,而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屬故意加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2. 因果關係之認定:
上開起雲劑之出售,無非係使購買者﹙指下游廠商﹚供自己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或再轉售下游食品加工廠商,於一般情形均會發生侵害購買者或再下游廠商權益之結果,堪認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特殊侵權行為:民法第191-1條
1. 責任主體:
法院認為,由於昱伸公司係上開含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製造人,因其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因果關係之認定:
參照前述以圖示所呈現之上、下游廠商關係圖,被告昱伸公司辯稱其並未直接出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給原告傳銷商Y,其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責任。惟法院認為,原告既係因昱伸公司所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即以加入該起雲劑之果汁粉製成產品)而受有損害,即合於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亦與原告商品製造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原告並非直接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而異其法律效果,被告昱伸公司據此辯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二、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昱伸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就被告昱伸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負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個別對於上開一般及特殊侵權行為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損害賠償範圍
(一)、 所生產之產品遭消費者及下游經銷商家退貨還款或重製,因而支出退貨、重製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得為請求
1. 本件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之事件經揭發後,造成極大震憾,於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傳銷商X所供應果汁粉之原告傳銷商Y,在經主管機關公布其公司名稱而對大眾提出警告後,一時之間顯亦難區辨所生產之各項產品何者確未受污染,而當時相關通路業者亦因此而對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均下架處理,此有當時電子報導在卷可考,足見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甚鉅,傳銷商Y在此未臻明朗之情況下,於事件爆發後短期間內對於消費大眾及經銷廠商退換其各項產品之要求,基於避免商譽受更大損害之考量,在商業經營之通常情況下顯難拒絕,堪認係因昱伸公司違法使用塑化劑製銷起雲劑所造成之通常結果,則傳銷商Y客戶於該期間內所退換之貨品雖非前述受污染之產品,亦應認與被告昱伸公司使用塑化劑之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上開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傳銷商Y因本事件而於正常營業之外所額外增加之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因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為增強零售店客戶之信心,說明原告處理之前因後果、未來產品把關做法、重建市場信心之策略及慰勞經銷商在塑化劑事件所受傷害,而舉辦經銷商(客戶)聯誼會活動費用;為重建消費者與經銷商客戶之信心,而刊登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因此支出廣告費用;因印製「本產品無塑化劑」貼紙,而支出印製費用:不得請求
上開活動舉辦既兼有慰勞經銷商之性質,自難認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而若原告上開廣告係播放以往既有之廣告片,則顯見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前原即有廣告費用之支出,其上開廣告既非針對本事件所製作,亦難與其一般事業經營行為區隔,而遽認為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況原告此些行為,僅屬原告基於其事業後續經營之策略考量所為,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本件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三)、商譽:得請求
1. 原告傳銷商Y主張因本事件之發生,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失,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擬按原告前一年度營業額5%計算。

2. 惟法院認為,影響公司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在別無明確事證排除其他因素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本年度營業額下滑全然係因本事件所致,且所提5%之比例依據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其主張殊屬籠統而不明確,自難遽為採信。

3. 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其所謂相當,於自然人受損害時,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於法人受損害時自應依相同原則由法院審酌之。

貳、針對傳銷商X:未能證明其可歸責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法院認為若被告傳銷商X就上開果汁粉含有塑化劑之事實並不知情,依其購入轉售之情形如已為形式外觀上之認定,則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因此認非可歸責於傳銷商X,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J.H. Wu 吳婕華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TEL +886 2 2377 1858 EXT 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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