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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文摘
2016-09-08
FinTech 及互聯網金融專區
FinTech 法律議題初探
【中銀律師事務所 馮昌國合夥律師】
roick.feng@zhongyinlawyer.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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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科技發展帶動社會變化,對於金融產業而言,更是帶來破壞式的創新。由政府引領推動的金融科技(FinTech)相關發展,金管會於105年5月甫發布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故Fintech的發展及擴張勢必影響金融業的未來面貌。
變遷歷程—從工具到人工智能
科技對金融業的影響是從取代機械性勞務開始,從最基本的計算機到現在的幣值換算軟體等,以取代複雜的計算過程;此外,隨著網路蓬勃發展,利用網路蒐集資料成為常態,例如開戶所需填寫的表格得由客戶先上網填寫,臨櫃時便能快速辦理,相較傳統僅能臨櫃辦理,節省雙方諸多時間。而因應行動裝置普及,此些服務皆有相應的APP出現,例如直接以APP條碼或QR code代替會員卡的使用,自實體轉變成雲端的服務時有所見。又或配合消費者需求,開始出現股票線上試算、看盤軟體,讓投資的技術門檻下降,也讓交易的頻率與數量劇增。
隨著資訊的大量累積,軟體不僅單純對使用者的資料作出回應,而是進一步透過資料庫進行篩選,給予使用者所需的相關資訊,例如諮詢型的理財服務或線上保險,由使用者提出需求,透過現有資料進行篩選後提供適當的投資選項,取代傳統的專員推銷,讓消費者的立場由被動轉為主動,也因為透過消費者主動參與而獲取相關投資選項,促成交易的比例自然會相應提升。
又近年來隨著大數據(Big data)以及演算法的發展,人工智能越發高端,進而出現所謂機器人投顧(robo-advisor)[1],這是一種在線投資顧問,通過現有資產組合理論等相關演算法建立數據模型,依據投資者提供的風險資訊、個人資料、財務狀況、理財目標,提供相對的投資建議、投資組合管理、獲利再投資等自動化投資服務,並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通常遠低於傳統顧問費用)。此種無實體、迅速而自動化、全權委託、低門檻低收費的投資型顧問是隨著Finfech發展而產生的創新服務,勢必對傳統的金融從業人員產生衝擊。
我國目前有眾多諮詢型的軟體工具,然尚未出現投資型機器人投顧,惟已有業者預計籌畫進入機器人投顧產業[2],另英國、美國、新加坡、香港、日本等國皆已發展此類服務,可供我國借鑑。
法律問題
Fintech屬於一種創新服務方式,而我國金融業又屬於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在發展上勢必有所疑慮,又可能面臨的法律問題可分為與政府相關以及消費者相關二種面向,分述如下。
面對政府,必須要先釐清此項服務的定位,如機器人投顧服務應屬我國證卷投資顧問事業,為特許事業,經營時應注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投資時資金的來源以及利用,可能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範而有刑事責任,應避免機器人投顧成為金融的犯罪工具;外國機器人投顧於監管層面而言,期待針對機器人的演算法進行監管,惟該演算法是機器人投顧的核心技術,政府是否有能力監管,此種監管是否會侵害業者的營業秘密,此處有無智慧財產權上的保護,利用客戶資訊更新演算法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1項1款[3],皆為有疑慮之處。金管會對Fintech所抱持的是積極鼓勵的態度,經向證期局洽詢與確認,主管機關面對法規尚未隨服務創新而進一步修正時,是否對灰色地帶做出處分,仍會審酌其利用方式及有無不當獲利,給予一定的發展空間。英國及新加坡對Fintech發展採取「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模式[4],我國政府亦能參酌。
面對消費者,在宣傳Fintech服務時應注意有無廣告不實的問題,此處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使用者定約時,採用的定型化契約是否合理,有無不當的免責條款,應留意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至於使用者提供的相關資訊,業者要如何利用與處理應留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除上述提及的法規,主管機關對於Fintech已對於電子簽章、電子票證、電子支付等制訂相關專法,而金融業既有相關法規是否將隨同進行修正亦是將來值得關注之處。
結語
隨著科技高度發展,推陳出新的技術與不同生活方式,如行動裝置之運用、雲端、大數據、社群等網路技術,對金融服務的應用、商業模式等產生創新的變革。惟金融服務是受到政府高度管制的行業,現有的法規面對如此新興型態的服務,可能會產生兩極問題,一方面是管制過度而限制發展,另一方面則可能發生管制不足而導致對消費者的保護不足,Fintech既然已成為未來的金融發展趨勢,故其所涉及的法律議題值得後續關注與留意。
[1] 如美國的Wealthfront Inc.,Charles Schwab;英國的Nutmeg。
[2] 如台灣工業銀行預計於2017年推出機器人投顧服務。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1項1款「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4] 允許業者在部分與監理法令牴觸的情形下,先行推出金融創新服務,業者不會立刻受到違反規定的處分,以鼓勵業者勇於創新。